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依法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市审计局在安排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市级财力建设项目授权区(县)审计局审计。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涉及工程价款的,应当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第六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七条市审计局在组织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市审计局在实施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聘请人员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审计局根据上级相关要求,可以制定年度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目标等。被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市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等的要求,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审计计划
第十条市审计局在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内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竣工情况及时通报市审计局。
第十一条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时,应当附上已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市审计局对建设单位已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且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编制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储备计划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市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审计署的要求,确定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安排审计储备计划库中的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1.5亿元及以上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
市审计局根据需要,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聘请专业人员,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1.5亿元以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原则上由市审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联合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如项目需调整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会商解决。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特定事项的使用市级建设财力1.5亿元以下的项目,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
第十六条参加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市审计局应当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二十条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市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其中对改变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依法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二条市审计局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1 5亿元以下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并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联合审议,并形成审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市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市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劝诫、取消委托资格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任务,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市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上海市审计局
2015年3月27日